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金訴,30,2019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欣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8 月30日晚間7 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 月30日晚間7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周莉琳,偽稱係網路購物業者,稱周莉琳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周莉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莉琳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莉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兆豐銀行之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未提供他人使用,且伊擔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於紙上,放於提款卡卡套內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周莉琳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2 分許,接獲偽稱係網路購物業者來電,向其謊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其乃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5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周莉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周莉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116號函附之林郁欣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 年8 月20日至107 年9 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9924號函附之林郁欣帳戶自106 年7 月20日(開戶日)至107 年8 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周莉琳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空言辯稱遺失,且僅遺失本案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外,其尚有郵局、農會之提款卡,而其郵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相同均為其生日等語,而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何以有被告所稱擔心其密碼忘記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進一步供稱:其未將密碼寫在郵局之提款卡上等語,則何以同樣以生日為密碼之不同銀行提款卡,卻有寫密碼與不寫密碼之差異處理?再者,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將所有帳戶均隨身攜帶,姑且不論除提款卡外,何以需將體積不小之帳戶存摺隨身攜帶,焉有同時將所有帳戶存摺等物攜帶於身上卻僅遺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本院卷第85頁)?而所遺失者又恰屬唯一有寫下密碼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自陳無其他人知悉其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且於107 年2 月21日前,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均在其自身管領力之下,並有相應之存提紀錄,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經他人使用前,係由被告使用到最後一刻,顯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方能於時間點掌握如此精確,在將帳戶內所餘金額提領完畢後方交出帳戶,而將欲交出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乃係提供帳戶者避免自我損失之自保方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電兆豐銀行之客服專員曾致電詢問本案帳戶之去向,行員甚至請被告先為掛失,被告卻置之不理(本院卷第80頁),益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方對於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毫不在意。

故被告一再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㈢末查,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已足證明持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無須擔心本案帳戶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無疑,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甚難採信。

從而,被告應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訛。

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兆豐帳戶其使用至107 年2 月21日,故被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8 月30日晚間7時間某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周莉琳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欺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詐欺者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故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以上)。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正犯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與弟弟同住,未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美髮、餐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