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被告坦承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使用並保管,然否認有何幫
- 三、告訴人張文虎、謝佳璇、被害人邱心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 四、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⒈被害人邱心怡於108年
- ㈡、被害人邱心怡於108年1月11日12時許遭詐騙後,由詐騙集
- ㈢、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向崙背郵局申請開戶,除
- 五、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 ㈠、被告並非年幼或有認知上缺陷之人,而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
- ㈡、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3日存款僅剩15元,迄本件被害人邱
- ㈢、被告雖否認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辯稱金融卡遺失等
- ㈣、被告雖辯稱遺失,然查被告於108年間無任何掛失金融卡紀
-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三、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與詐騙集團後,由該詐騙集團以系
- 三、綜上,本件依全部證據調查結果,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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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囿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囿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 人以上)。
經張文虎、邱心怡、謝佳璇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張文虎、謝佳璇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系爭帳戶提款卡為其所使用並保管,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簿子什麼時候不見的,當我要用的時候我就發現是人頭帳戶了,我也沒有賣簿子,也沒有給其他人。
我是把卡片、存摺放在後車廂,密碼部分沒有放在一起,我的密碼是602020,這是隨意取的等語。
三、告訴人張文虎、謝佳璇、被害人邱心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被害人邱心怡(警074 號卷第11-12 頁)、告訴人謝佳璇(警074 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張文虎(警282 號卷第12-13 頁)指訴明確,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74 號卷第5-6 頁、警282 號卷第5-7 頁,偵1593號卷第27-35 頁)及如附表所示網路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四、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
經查: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⒈被害人邱心怡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遭詐騙後,經由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00元進入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12日14時48分、49分以跨行提款方式經提領完畢,提款地點為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
⒉告訴人謝佳璇於108 年1 月13日23時許遭詐騙後,經由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23時11分匯款4,000 元進入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14日9 時34分以跨行提款方式經提領完畢,提款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 號自動櫃員機;
⒊告訴人張文虎於108 年1 月14日12時許遭電話詐騙後,詐騙集團透過LINE 通訊軟體告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告訴人張文虎即於同日14時20分匯款60,000元進入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4時44分、45分、15時4 分、7 分、20分以跨行提款方式經提領完畢,提款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00 號、公誠里鎮北路229 號,以上各情除為告訴人張文虎、謝佳璇、被害人邱心怡指述明確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3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7-109 頁)。
㈡、被害人邱心怡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遭詐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被害人邱心怡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翌日(12日)即遭提領,告訴人謝佳璇又於次日(13日)遭詐騙,同樣經詐騙集團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告訴人謝佳璇依指示匯入款項後,隔日(14日)即遭提領完畢,同日告訴人張文虎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隨即於1 小時內遭提領完畢,上開被害人邱心怡、告訴人謝佳璇、張文虎遭詐騙之時間、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實有前後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邱心怡行騙時,已經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系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08 年1 月11日前,已由詐騙集團所取得,應屬明確。
㈢、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向崙背郵局申請開戶,除於106 年3 月2 日曾有掛失金融卡申請補發,並於106 年3月7 日領卡之紀錄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此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警074 號卷第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097號函(偵1593號卷第27頁)、108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80112914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可憑,而該金融卡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警074 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頁),再核對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11至13日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崙背鄉、虎尾鎮、西螺鎮區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33頁)、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3頁),足證被告在本件贓款遭提領時,並未出現在提款地點嘉義縣太保市、雲林縣斗六市,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08 年1 月11日前之某日,已由被告即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已可認定。
五、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是以:
㈠、被告並非年幼或有認知上缺陷之人,而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於107 年4 月、5 月、6 月、7 月間,均固定有薪資轉入,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更頻繁以金融卡交易,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1593號卷第29-35 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騙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本件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㈡、系爭帳戶於108 年1 月3 日存款僅剩15元,迄本件被害人邱心怡108 年1 月11日受詐騙前,並無任何入款或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並不會對造成其經濟上之損失,已有所預見,是縱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㈢、被告雖否認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辯稱金融卡遺失等語,然被告金融卡密碼為602020,且為被告隨意設定,與其生日等個人資訊並無何關係,況且被告供稱,其將卡片、存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沒有放在一起等語(偵15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4 頁),則被告既未將密碼與卡片一併放置,又並未遺失其他個人證件,縱使因此遭人竊取,竊得之人亦無任何資料可以推測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系爭帳戶自108 年1 月11日至14日止,頻繁遭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領取其內存款,並無何交易失敗或金融卡遭扣卡之紀錄,足見上開期間內提款之行為,均係輸入正確密碼方得為之,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顯然與客觀證據無法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遺失,然查被告於108 年間無任何掛失金融卡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7日儲字第108011292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5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再被告於案發前之107 年11月、12月間使用金融卡提款之頻率甚高,分別於107 年11月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30日、12月1 日、3 日、4 日、7 日、8 日、11日、13日、14日、15日、21日、27日、29日、31日及108 年1 月3 日,均有金融卡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慣於使用金融卡提款,然卻於本件案發期間108 年1 月11日至14日間,均未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掛失,與其上開使用習慣明顯有異,亦徵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用乙節,實不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文虎、謝佳璇、被害人邱心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張文虎、謝佳璇、被害人邱心怡經濟損失各為60,000元、4,000 元、14,500元,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
並斟酌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未婚、無子女;
原從事勞力工作,現因傷待業;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與詐騙集團後,由該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帳號施行詐騙,並於被害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隨即以金融卡提領,其過程並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躲避查緝,換言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屬詐欺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時,已經從被告處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於犯罪完成後,另外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亦無將其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事實,核其作用僅為幫助取得犯罪所得。
三、綜上,本件依全部證據調查結果,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被害人 │ │ │
├──┼────┼────────────┼───────────────┤
│ 1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①被害人邱心怡於108 年1月16日 │
│ │邱心怡 │11日12時33分前之某日時,│ 之警詢筆錄(警074 號卷第11至│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 │ 12頁) │
│ │ │Gucci 小號腰包之不實訊息│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
│ │ │,致邱心怡瀏覽後陷於錯誤│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而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1日21時24分,依指示匯款│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 │ │14,500元進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政帳號。 │ 表(警074 號卷第13至16頁) │
│ │ │ │③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074 號卷│
│ │ │ │ 第19至20頁)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警074 號卷第18頁) │
│ │ │ │⑤被告之崙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
│ │ │ │ 歷史交易清單(警074 號卷第5 │
│ │ │ │ 至6 頁、警282 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
│ │ │ │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097號函檢│
│ │ │ │ 附林囿淵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偵1593號卷第27至35頁)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
│ │ │ │ 月17日儲字第1080112914號函(│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
│ │ │ │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15日之│
│ │ │ │ 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
│ │ │ │ 第31至75頁)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 │ │ 108 年5 月23日雲營字第108290│
│ │ │ │ 0329號函(本院卷第107 至110 │
│ │ │ │ 頁) │
│ │ │ │⑩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 │ │ │ 單(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 │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①告訴人謝佳璇於108 年1 月17日│
│ │謝佳璇 │13日23時11分前之某日時,│ 之警詢筆錄(警074 號卷第26至│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黑│ 27頁) │
│ │ │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謝佳│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 │ │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23時│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11分,依指示匯款4,000 元│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進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警074 號卷第28至33頁) │
│ │ │ │③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警074 號卷│
│ │ │ │ 第34至35頁) │
│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警074 號卷第36頁) │
│ │ │ │⑤被告之崙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
│ │ │ │ 歷史交易清單(警074 號卷第5 │
│ │ │ │ 至6 頁、警282 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
│ │ │ │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097號函檢│
│ │ │ │ 附林囿淵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偵1593號卷第27至35頁)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
│ │ │ │ 月17日儲字第1080112914號函(│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
│ │ │ │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15日之│
│ │ │ │ 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
│ │ │ │ 第31至75頁)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 │ │ 108 年5 月23日雲營字第108290│
│ │ │ │ 0329號函(本院卷第107 至110 │
│ │ │ │ 頁) │
│ │ │ │⑩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 │ │ │ 單(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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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張文虎於108 年1 月13日16│①告訴人張文虎於108 年1 月14日│
│ │張文虎 │許,在其住家接獲自稱其友│ 之警詢筆錄(警282 號卷第12至│
│ │ │人周俊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電│ 13頁) │
│ │ │話寒暄,隔日14日12時又再│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
│ │ │次接獲電話向其借錢,張文│ 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虎因而陷錯誤,於14日14時│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示操作,匯款60,000元進入│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 │ │中華郵政帳戶。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警282 號卷第14至18頁) │
│ │ │ │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警282 號卷│
│ │ │ │ 第20頁) │
│ │ │ │④存款收執聯1 紙(警282 號卷第│
│ │ │ │ 19頁) │
│ │ │ │⑤被告之崙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
│ │ │ │ 歷史交易清單(警074 號卷第5 │
│ │ │ │ 至6 頁、警282 號卷第5 至7 頁│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
│ │ │ │ 月26日儲字第1080068097號函檢│
│ │ │ │ 附林囿淵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偵1593號卷第27至35頁)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
│ │ │ │ 月17日儲字第1080112914號函(│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
│ │ │ │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15日之│
│ │ │ │ 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
│ │ │ │ 第31至75頁) │
│ │ │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 │ │ 108 年5 月23日雲營字第108290│
│ │ │ │ 0329號函(本院卷第107 至110 │
│ │ │ │ 頁) │
│ │ │ │⑩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 │ │ │ 單(本院卷第111 至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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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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