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劉菽蓁之供述(見警695卷第1頁至第4頁,警960卷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之證述(見警695卷第70頁至第72頁)
-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香寧之指述(見警695卷第84頁正反面)、
- 四、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芬之指述(見警695卷第88頁至第89頁)
-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沁婕之指述(見警695卷第98頁至第101頁
-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伃瑄之指訴(見警960卷第1頁至第3頁)
- 七、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之指訴(見警943卷第21頁至第25頁)
- 八、證人即被害人曾逸夫之指述(見警943卷第53頁至第54頁)
- 九、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9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 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95卷第5頁至第12頁,
- 參、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菽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9、213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菽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菽蓁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統一密碼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中午,在位在雲林縣水林鄉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與該人。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劉菽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陳亭妤、陳香寧、蔡佩芬、陳沁婕、鄭伃瑄、葉美玲、曾逸夫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菽蓁之供述(見警695 卷第1 頁至第4 頁,警960 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943 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1309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4787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妤之證述(見警695 卷第70頁至第72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暨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695 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67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5 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695 卷第6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香寧之指述(見警695 卷第84頁正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695 卷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78頁至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5 卷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695 卷第7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芬之指述(見警695 卷第88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 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94頁正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5 卷第9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5卷第93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沁婕之指述(見警695 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695 卷第113 頁)、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695 卷第115 頁)、提款卡影本(見警695 卷第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95 卷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5 卷第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695 卷第9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伃瑄之指訴(見警960 卷第1 頁至第3 頁)、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960 卷第4 頁)、手機通聯記錄(見警960 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960 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60 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960 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960 卷第1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之指訴(見警943 卷第21頁至第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943 卷第29頁)、手機通聯紀錄(見警943 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943 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43 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43 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943 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943 卷第31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曾逸夫之指述(見警943 卷第53頁至第54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943 卷第55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943 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43 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43 卷第63頁)。
九、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960 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警943 卷第84頁至第85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含交易 明細(見警943 卷第80頁至第81頁)。
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95 卷第5 頁至第12頁,警943 卷第9 頁至第19頁)、截取自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見警695 卷第18頁)、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見警695 卷第20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尚不能與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上開數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已依所約定之調解及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第186 號、第185 號、第139 號、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7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6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75 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填補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賠償全數金額,經此偵、審程序,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㈡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
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
├──┼────┼───────────┼────┼────┼────┤
│ 1 │陳亭妤 │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24│107 年12│2 萬987 │中信帳戶│
│ │ │分許致電陳亭妤,冒充QU│月1 日16│元 │ │
│ │ │EENSHOP 網路商店業者、│時16分許│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服務專│ │ │ │
│ │ │線服務員,佯稱:其先前├────┼────┤ │
│ │ │網路購物,因出貨單貼錯│107 年12│2 萬987 │ │
│ │ │,多出訂購紀錄,須至AT│月1 日16│元 │ │
│ │ │M 操作取消云云 │時17分許│ │ │
├──┼────┼───────────┼────┼────┼────┤
│ 2 │陳香寧 │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107 年12│1 萬3997│玉山帳戶│
│ │ │電陳香寧,冒充QUEENSHO│月1 日18│元 │ │
│ │ │P 網路商店業者、合作金│時3 分許│ │ │
│ │ │庫商業銀行客服,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 │ │ │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轉帳,將會重複扣款,須│ │ │ │
│ │ │至ATM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 │ │
│ │ │云 │ │ │ │
├──┼────┼───────────┼────┼────┼────┤
│ 3 │蔡佩芬 │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107 年12│3 萬元 │中信帳戶│
│ │ │電蔡佩芬,冒充洗髮精網│月1 日16│ │ │
│ │ │購業者,佯稱:其先前在│時59分許│ │ │
│ │ │網路購物,簽收時送貨員│ │ │ │
│ │ │誤將簽收單拿到分期付款│ │ │ │
│ │ │單,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4 │陳沁婕 │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107 年12│2 萬9987│華南帳戶│
│ │ │電陳沁婕,冒充瘋狂賣客│月1 日21│元 │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王道│時42分許│ │ │
│ │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駭│107 年12│7933元 │ │
│ │ │客入侵竊取資料,造成工│月1 日21│ │ │
│ │ │程師誤植重覆訂購,將被│時44分許│ │ │
│ │ │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消云云 │107 年12│5607元 │ │
│ │ │ │月1 日21│ │ │
│ │ │ │時45分許│ │ │
│ │ │ ├────┼────┤ │
│ │ │ │107 年12│1 萬8985│ │
│ │ │ │月1 日22│元 │ │
│ │ │ │時17分許│ │ │
│ │ │ ├────┼────┤ │
│ │ │ │107 年12│985 元 │ │
│ │ │ │月1 日22│ │ │
│ │ │ │時19分許│ │ │
├──┼────┼───────────┼────┼────┼────┤
│ 5 │鄭伃瑄 │於107 年12月1 日19時20│107 年12│1 萬7987│玉山帳戶│
│ │ │分許致電鄭伃瑄,冒充TK│月1 日20│元 │ │
│ │ │LAB 網站出貨會計人員、│時21分許│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 │ │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 │ │ │
│ │ │侵竊取資料,誤以其名義│ │ │ │
│ │ │下單,將會重複扣款,須│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6 │葉美玲 │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14│107 年12│1 萬9123│中信帳戶│
│ │ │分許致電葉美玲,冒充QU│月1 日15│元 │ │
│ │ │EENSHOP 網路購物客服人│時27分許│ │ │
│ │ │員、中華郵政客服專員,├────┼────┤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107 年12│5987元 │ │
│ │ │因新進員工錯誤標記為批│月1 日15│ │ │
│ │ │發商,多下訂單,須至提│時30分許│ │ │
│ │ │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7 │曾逸夫 │於107 年12月1 日19時45│107 年12│1 萬9989│玉山帳戶│
│ │ │分許致電曾逸夫,冒充瘋│月1 日20│元 │ │
│ │ │狂賣客網路購物內部人員│時56分許│ │ │
│ │ │,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 │ │ │
│ │ │,誤刷款項,須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