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鴻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 二、案經吳盈君、顏意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本
-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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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指定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鴻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文鴻之富邦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君、顏意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文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富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辯稱:我是遺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沒有將密碼提供給別人,存摺還在我身上;
我最後1次在108 年1 月7 日用提款卡領完錢後,隔天要再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
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詐騙集團為了確保能夠完成掌控帳戶之使用,避免帳戶使用者同時提領,通常會要求將存簿及提款卡一起提供,不會只要求提供提款卡,自難僅以被告的提款卡有被使用,就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提款卡密碼在現今軟體進步之情形,且一般人設定提款卡密碼,常常不會設定太複雜的數字組合,因此密碼是有可能遭到破解的,不能排除被告提款卡遺失後,是因為密碼被破解才被別人使用的可能性;
此外,被告的習慣是薪資入帳後就會將錢提領完畢,不能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後剩餘少額款項,就認定被告是為了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才去提領;
據上,基於罪疑唯輕,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吳盈君、顏意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存)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顏意惠於警詢時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被告之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8 年3 月29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80000013號函暨被告富邦帳戶相關資料、對帳單(警卷第7 至11頁)、108 年8 月15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800000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告訴人吳盈君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警卷第24至2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顏意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3至15頁)、Mdmmd 購物網站截圖照片1 張(警卷第1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 張(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然查:⒈上開富邦帳戶是被告作為薪資轉讓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
本院卷第147 頁),上開富邦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對被告個人金融理財甚為重要,其對於該帳戶之現況理應較為注意,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應以謹慎之態度面對,並積極尋求處理、解決方式,縱使知悉該帳戶內所餘存款金額不多亦然,被告卻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做任何處置,直到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才「順便」請銀行掛失提款卡(參警卷第3 頁被告所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富邦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乙節,顯有可疑。
⒉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又提款卡密碼遭人破解成功之機率不高,依目前之金融實務,提款卡之密碼經輸入錯誤連續達一定次數(採累進制),提款機即強制收取該提款卡,詐騙集團既已耗費人力向告訴人2 人詐騙得逞,豈願再冒著遭鎖卡之虞測試密碼,待成功破解密碼,始能領取詐得款項之理;
況被告亦供稱:富邦帳戶是自己薪資轉帳使用,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的,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遺失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素昧平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從獲知該密碼,何以能輕易在告訴人吳盈君、顏意惠匯(存)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後,短時間內即持被告之富邦帳戶提款卡提款得手,是被告辯稱並未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⒊此外,近幾年來犯罪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工具,以便在被害人匯款後,能輕易使用提款卡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如依被告所辯,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不見而非交付或出賣給他人,則該人或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被告該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如此將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以,犯罪者應不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
因此,倘非被告主動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作為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容任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款項,則詐騙集團豈有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一旦遺失者(即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隨時可向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該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提領,或遺失者另持其原持有之存簿、補發之提款卡提領,導致詐騙集團無法確實掌控詐得款項之風險。
又本案告訴人2 人以附表所示匯(存)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之後,旋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得逞乙節,有前揭被告富邦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 3頁)1 紙附卷可參,此亦可印證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實是有把握被告之富邦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逕自報警凍結、掛失止付或另以原持有之存簿、補發之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獲遺失帳戶、竊得帳戶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在難以想像。
⒋據上可知,被告空言辯稱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云云,難以採信,故認被告應有將其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並依據前揭客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 人所述遭詐騙之時間,認定被告是在108 年1 月7 日(最後1次以提款卡提款日)至22日(詐騙集團對吳盈君著手詐騙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按請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人頭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於提供其富邦帳戶給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警卷第2 頁反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申辦之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遭檢警查緝,並於107 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另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第122-3 至122-8 頁)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竟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 人因受詐騙而匯(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富邦帳戶內,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
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且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言語,使被害人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更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實際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在很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但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失,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再斟酌告訴人2 人本案遭詐騙後匯(存)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金額高低(詳附表),告訴人吳盈君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告訴人顏意惠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7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暨被告自陳之前從事營造業,月薪不一定,日前因車禍腦部受傷,影響平衡(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5日、7 月11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7 月6 日、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目前準備從事照服員工作,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擔沒收、追徵之責。
查:㈠被告否認其有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本院卷第20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亦缺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2 人匯(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22日前某時,將申辦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富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顏意惠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前揭貳、二、㈠所示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2 人之報案資料、匯(存)款資料、被告之前案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並沒有提供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別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 人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提供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別人,縱使被告之富邦帳戶提款卡有被別人使用之情形,然被告到底是否提供給詐騙其團使用仍有疑問,也可能是別人向被告收購提款卡,抑或以不同名義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並沒有跟被告講清楚,導致被告交付提款卡,因此被告應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
而觀之上開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依據本院上開貳之認定,固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其提供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存)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
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該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也不能排除是「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性,亦即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綜觀卷內之訴訟資料,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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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匯(存)款金額│
│ │ │ │ │地點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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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盈君│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⑴ │⑴ │⑴ │
│ │ │1 月22日19時30分許,分別│108 年1 月23日│臺中市大肚│匯款29,987元(│
│ │ │假冒為吳盈君曾消費過之明│18時13分許 │區沙田路二│手續費15元)至│
│ │ │洞國際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 │段780 號彰│黃文鴻富邦帳戶│
│ │ │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吳│ │化銀行大肚│ │
│ │ │盈君後佯稱:因購物系統遭│ │分行 │ │
│ │ │駭客入侵而被訂購10組商品├───────┼─────┼───────┤
│ │ │,需臨櫃或至附近銀行ATM │⑵ │⑵ │⑵ │
│ │ │操作申請止付云云,致吳盈│108 年1 月23日│臺中市大肚│匯款23,234元至│
│ │ │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18時14分許 │區沙田路二│黃文鴻富邦帳戶│
│ │ │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地│ │段780 號彰│ │
│ │ │點以右揭方式匯(存)款右│ │化銀行大肚│ │
│ │ │揭款項至黃文鴻富邦帳戶。│ │分行 │ │
│ │ │ ├───────┼─────┼───────┤
│ │ │ │⑶ │⑶ │⑶ │
│ │ │ │108 年1 月23日│臺中市大肚│現金存款29,985│
│ │ │ │18時30分許 │區沙田路二│元(手續費15元│
│ │ │ │ │段780 號彰│)至黃文鴻富邦│
│ │ │ │ │化銀行大肚│帳戶 │
│ │ │ │ │分行 │ │
│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
│ │ │ │①108 年1 月23日18時18分許(20,000元) │
│ │ │ │②108 年1 月23日18時15分許(10,000 元) │
│ │ │ │③108 年1 月23日18時29分許(20,000元) │
│ │ │ │④108 年1 月23日18時30分許(3,000 元,5 元│
│ │ │ │ 手續費) │
│ │ │ │⑤108 年1 月23日18時37分許(20,000元,5 元│
│ │ │ │ 手續費) │
│ │ │ │⑥108 年1 月23日18時39分許(10,000元,5 元│
│ │ │ │ 手續費) │
├──┼───┼────────────┼───────┬─────┬───────┤
│ 2 │顏意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⑴ │⑴ │⑴ │
│ │ │月23日17時49分許,分別假│108 年1 月23日│顏意惠位於│以網路銀行匯款│
│ │ │冒為mdmmd 購物網站客服人│18時41分許 │桃園市桃園│30,112元至黃文│
│ │ │員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區之住處 │鴻富邦帳戶 │
│ │ │,先後致電顏意惠後佯稱:│ │ │ │
│ │ │因系統錯誤致其信用卡遭誤├───────┼─────┼───────┤
│ │ │刷,需轉帳解除云云,致顏│⑵ │⑵ │⑵ │
│ │ │意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108 年1 月23日│顏意惠位於│以網路銀行匯款│
│ │ │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18時46分許 │桃園市桃園│4,032 元至黃文│
│ │ │地點以右揭方式匯款右揭款│ │區之住處 │鴻富邦帳戶 │
│ │ │項至黃文鴻富邦帳戶。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
│ │ │ │①108 年1 月23日18時58分許(20,000元,5 元│
│ │ │ │ 手續費) │
│ │ │ │②108 年1 月23日19時許(14,000元,5 元手續│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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