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2、5663、617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840、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明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之成員即以網路交易訂單錯誤,需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下稱ATM )更正等理由,詐騙賴廷達、陳政安、陳建成、劉興旻、彭承逸、蔡承祐等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陳明吉上開2 個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9至22頁、金訴字卷第75至9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行為交付上開2 銀行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7 人之財物,乃1 行為觸犯7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之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賴冠潔、蔡承祐、彭承逸、賴廷達、陳政安、劉興旻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 、9 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7 、138 號、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卷第14頁、第30至33頁),至告訴人陳建成則表明不到場調解,不請求賠償,同意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目前與父親從事葬儀社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居,高職肄業之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存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另亦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㈤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未曾因本件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 至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3566號)雖認被告同一行為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 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起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3566號),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予以審酌判決,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陳政安│陳政安於106 年7 月23日18│①告訴人陳政安於106 │
│ │ │時26分許,接獲自稱HOT 本│ 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
│ │ │舖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錄(警654 號卷第3 │
│ │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衣│ 頁至第5 頁) │
│ │ │服之交易,因工作人員作業│②台新銀行ATM轉帳收 │
│ │ │疏失,導致消費者身分遭誤│ 據影本(警654 號卷│
│ │ │設為批發商身分,將導致其│ 第11頁) │
│ │ │帳戶每月被固定扣貨款,需│③帳號000-0000000000│
│ │ │前往ATM 操作解除,陳政安│ 293 號合庫銀行虎尾│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 │ │07分許,在花蓮市和平路 │ 詢結果資料、帳戶個│
│ │ │597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 資檢視資料(偵5662 │
│ │ │銀行ATM ,依詐欺集團成員│ 號卷第15-1頁、警65│
│ │ │之指示操作,匯款26,985元│ 4 號卷第12頁) │
│ │ │進入陳明吉合庫銀行帳戶,│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
│ │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花蓮│
│ │ │ │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
│ │ │ │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65│
│ │ │ │ 4 號卷第6 至10頁) │
├──┼───┼────────────┼──────────┤
│ 2 │賴廷達│賴廷達於106 年7 月23日20│①告訴人賴廷達於106 │
│ │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 年7 月24日之警詢筆│
│ │ │德路1 段579 號工作處,接│ 錄(警528 號卷第4 │
│ │ │獲佯稱EZ訂店家客服人員之│ 至5 頁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②郵政ATM交易明細表 │
│ │ │前訂購電影票之交易,因交│ 影本(警528號卷第 │
│ │ │易數量設定錯誤,將導致被│ 11頁) │
│ │ │扣款5,800 元,需協助取消│③帳號000-0000000000│
│ │ │錯誤交易金額,若未依其指│ 70號帳戶中信銀行客│
│ │ │示操作將導致帳戶被扣款,│ 戶地址條列印資料、│
│ │ │致賴廷達因而陷於錯誤,於│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 │ │同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 │ │南屯區東興路2 段186 號之│ 交易、帳戶個資檢視│
│ │ │ATM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資料(偵5663號卷第│
│ │ │示操作,匯款29,987元進入│ 8 至10頁、警528 號│
│ │ │陳明吉中信銀行帳戶,並隨│ 卷第7 頁) │
│ │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警528 號卷第8 至10│
│ │ │ │ 頁、第12頁) │
├──┼───┼────────────┼──────────┤
│ 3 │陳建成│陳建成於106 年7 月23日20│①告訴人陳建成於106 │
│ │ │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年7 月24日之警詢筆│
│ │ │保安路150 號2 樓,接獲自│ 錄(警600 號卷第20│
│ │ │稱明洞國際網路商店人員之│ 頁至第2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 │
│ │ │前網路購買沐浴乳之交易,│ 帳收據影本(警600號│
│ │ │因簽單接收物品時,誤簽成│ 卷第102頁) │
│ │ │經銷商,致變成訂購大筆商│③帳號000-0000000000│
│ │ │品,需取消交易,陳建成因│ 293 號合庫銀行虎尾│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詢結果資料、帳戶個│
│ │ │路1 段225 號國泰世華銀行│ 資檢視資料( 偵5662│
│ │ │ATM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號卷第15-1頁、警65│
│ │ │示操作,匯款28,985元(處│ 4 號卷第12頁) │
│ │ │刑書誤載為29000 元,逕予│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更正)進入陳明吉合庫銀行│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殆盡。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警600 號卷│
│ │ │ │ 第90頁至93頁、第95│
│ │ │ │ 頁、第99頁) │
├──┼───┼────────────┼──────────┤
│ 4 │劉興旻│劉興旻於106 年7 月23日21│①告訴人劉興旻於106 │
│ │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 年7 月24日之調查筆│
│ │ │二路79巷24號住處,接獲佯│ 錄(警925 號卷第13│
│ │ │稱雄獅旅行社員工之詐騙集│ 頁正反面) │
│ │ │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前訂購│②彰化銀行ATM轉帳收 │
│ │ │機票有誤,導致訂購12筆機│ 據(警925 號卷第14│
│ │ │票,需前往ATM 操作取消,│ 頁) │
│ │ │致劉興旻因而陷於錯誤,先│③帳號000-0000000000│
│ │ │分別匯款29,985元、19,989│ 293 號合庫銀行歷史│
│ │ │元、48,133元、51,059元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
│ │ │入陳明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料、帳號000-000000│
│ │ │,再匯款29,985元進入陳明│ 00 0000號帳戶中信 │
│ │ │吉合庫銀行帳戶,並隨即均│ 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 、自動化交易LOG 資│
│ │ │ │ - 財金交易、帳戶個│
│ │ │ │ 資檢視資料(偵5662│
│ │ │ │ 卷第15-1頁、偵5663│
│ │ │ │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 │ │ │ 、警654 號卷12頁、│
│ │ │ │ 警528 號卷第7 頁)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2 份、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三聯單(警925 號卷│
│ │ │ │ 第20頁至第21頁、第│
│ │ │ │ 25頁、第27頁至第28│
│ │ │ │ 頁、第38頁) │
├──┼───┼────────────┼──────────┤
│ 5 │彭承逸│彭承逸於106 年7 月23日21│①告訴人彭承逸於106 │
│ │ │時49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城│ 年7 月24日之調查筆│
│ │ │某處,接獲佯稱網路衣服店│ 錄(警4014號卷第8 │
│ │ │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頁正反面) │
│ │ │電話,騙稱先前訂購商品之│②彭承逸內政部警政署│
│ │ │交易,因交易數量設定錯誤│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將導致被重複扣款,若未│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鎖定金融│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卡,將導致帳戶被扣款,彭│ 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
│ │ │承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簡便格式表、合庫銀│
│ │ │22時12分許,在新竹縣○○○ ○○○○○○○○○○
○ ○ ○鎮○○路0 號之ATM ,依詐│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款1,985 元進入陳明吉合庫│ 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殆盡。 │ 紀錄表(警4014卷第│
│ │ │ │ 10至17頁)。 │
│ │ │ │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郵政存│
│ │ │ │ 簿儲金簿、帳戶開戶│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金融卡照片(警40│
│ │ │ │ 14卷第20至22頁) │
├──┼───┼────────────┼──────────┤
│ 6 │蔡承祐│蔡承祐於106 年7 月23日20│①告訴人蔡承祐於106 │
│ │ │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 年7 月24日之調查筆│
│ │ │埔姜村埔姜街70巷11號住處│ 錄(警4014號卷第20│
│ │ │,接獲佯稱網路店家客服人│ 頁正反面) │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騙│②蔡承祐內政部警政署│
│ │ │稱先前網路訂貨之交易,因│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交易數量設定錯誤,需協助│ 合庫銀行金融機構聯│
│ │ │取消錯誤交易數量,若未依│ 防機制通報單、雲林│
│ │ │其指示操作將影響信用,蔡│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
│ │ │承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 ○○○○○○○○○○
○ ○ ○鄉○○村○○路000 號之統│ 偵查隊偵辦陳明吉詐│
│ │ │一超商ATM ,依詐欺集團成│ 欺案相片(警4014號│
│ │ │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9,985│ 卷第26至29頁、第38│
│ │ │元進入陳明吉合庫銀行帳戶│ 頁) 。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③中信銀行ATM交易明 │
│ │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細表(警4014號卷第│
│ │ │。 │ 20頁) │
├──┼───┼────────────┼──────────┤
│7 │賴冠潔│賴冠潔於106 年7 月23日19│①告訴人賴冠潔於106 │
│ │ │時5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年7 月24日之調查筆│
│ │ │大同路2 段447 號,接獲佯│ 錄(警6300號卷第15│
│ │ │稱網路店家人員之詐騙集團│ 至18頁) │
│ │ │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訂│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貨之交易,因交易數量設定│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 │ │錯誤,需協助取消錯誤交易│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賴冠潔因而陷於錯誤,依│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指示於同日,先後在汐止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中興路、大同路2 段之ATM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作,匯款29,980、29,985元│ 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 │ │至陳明吉合庫銀行帳戶,匯│ 表、合庫銀行金融機│
│ │ │款29,980元至陳明吉中信銀│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警6300號卷第37至41│
│ │ │員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頁、第44頁正反面) │
│ │ │殆盡。 │③新光銀行、郵局ATM │
│ │ │ │ 交易明細表(警6300│
│ │ │ │ 號卷第45頁反面至 │
│ │ │ │ 46頁) │
│ │ │ │④中信銀行106 年9 月│
│ │ │ │ 25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00000000000 號函附│
│ │ │ │ 陳明吉000000000000│
│ │ │ │ 0370號帳戶印鑑卡、│
│ │ │ │ 存款交易明細、合庫│
│ │ │ │ 銀行106 年9 月15日│
│ │ │ │ 合金虎尾字第106000│
│ │ │ │ 3592號函附帳號1151│
│ │ │ │ 000000000 號新開戶│
│ │ │ │ 建檔登錄單、綜合印│
│ │ │ │ 鑑卡、歷史交易明細│
│ │ │ │ 查詢結果(警6300號│
│ │ │ │ 卷第65至69頁反面)│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 、9 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7 、138 號、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