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金訴,9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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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
午2 時9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林美成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經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經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王經偉即與某甲具有以本案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來PO」網頁,以臉書暱稱「王永明」刊登佯稱販賣冰箱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王經偉已預見某甲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陳信全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陳信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於108 年2 月13日21時14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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