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8年5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自
- ㈠、被告有於108年5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自摔於雲林縣麥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摔於路旁,經民眾報警後,由證
- ㈢、細觀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發
-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跟家屬談到機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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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清泉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圳寮產業道路(圳寮22南4A電桿附近),自摔於路旁,經送醫急救,於同月17日0 時14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78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3 份(偵卷第9 、79頁、本院卷第141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件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司法警察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且係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且警員朱書賢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上開職務報告亦非證明被告許清泉本件犯行所必須,應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清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自摔於雲林縣麥寮鄉圳寮產業道路(圳寮22南4A電桿附近)之路旁,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月17日0 時14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之前有沒有喝酒、為何會去雲林縣麥寮鄉圳寮產業道路,也不記得我自摔的過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刮地痕的部分,無法證明是被告騎乘機車所為,縱使刮地痕為被告機車所留之痕跡,亦不能直接推論是被告醉態駕駛所造成。
又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
再者,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跟家屬談到他們觀察機車之狀況,發現機車引擎是冷卻的。
是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醉態駕駛之行為。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5 月16日23時20分前某時,自摔於雲林縣麥寮鄉圳寮產業道路(圳寮22南4A電桿附近)之路旁,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月17日0 時14分,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102-103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消防人員高宜誠、吳倍昌(本院卷第169-170 、174 、182 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朱書賢(本院卷第186-187 頁)之證述內容互合,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7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8年8 月14日、第KA R055890號)(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雲林縣消防局109 年1 月15日雲消護字第1090000578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41-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1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150018號函檢附被告之急診就醫相關病歷(本院卷第57- 86頁)、雲林縣消防局109 年2 月26日雲消指字第1090001937號函檢附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參。
而人體飲用酒類後,因為消化及代謝作用,經由血液或呼氣代謝酒精,因而得於一定時間內,在血液及呼氣中測出酒精反應,本件被告雖辯稱,戒酒多時,於自摔前有無喝酒已經忘記等語,然被告於送醫救治時,經抽血驗得上開酒精數值,足證其確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此由證人高宜誠證稱:案發時我擔任救護員,救護紀錄表是我們單位要填寫的。
「補述」欄中我寫「疑似有喝酒,自摔」,是因為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我們一般在救護時,如果是車禍,沒有聞到酒味,並不會主動在「補述」欄寫疑似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69-170 、174 頁),及被告急診病歷記載入院時全身酒味(本院卷第61頁)等情,亦可確定,被告在自摔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導致身體散發酒味之事實,由此亦可見,被告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是因為飲酒所致,可以排除服用藥物或誤食含酒精食品等情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摔於路旁,經民眾報警後,由證人高宜誠、吳倍昌到場救護,並將被告送醫等節,業經證人高宜誠證稱:在現場被告有發出呻吟聲,我與被告沒有實際的對話。
救護紀錄表的內容是依據我在現場的狀況回報,有一格是「傷病患的主訴」,問題包括「哪裡不舒服」、「怎麼不舒服」、「有多久」、「其他的不舒服」,我填寫「一、臉部,二、多處擦傷,三、牙齒疑似掉落,約一小時」。
另外「生命跡象」這欄分別有寫「輕、深、痛、否」。
「輕」是眼睛可以看著你,跟你對話,感覺運動功能正常,「深」是你可能要呼喊他,他才能跟你對到眼,「痛」的部分是你給他刺激,他才會有反應,「否」就是都沒有反應。
我在上面都勾痛,意思是我刺激被告時,被告會有痛的反應,而這邊所謂的反應就是我剛剛說的呻吟等語(本院卷第69-172、174-175 頁),證人吳倍昌則證稱:當日我是擔任救護勤務,據我的印象,好像是在農田附近的農業小路。
我們抵達現場時有幾位民眾在路旁,然後就發現被告意識模糊、身上有多處傷,我們就緊急實施救護處置等節(本院卷第182 頁)明確,輔以被告受有左手背1 ×1 公分及2 ×1 公分和左手肘1 ×1 公分擦傷、右膝2 ×2 公分擦傷、右腳踝5 ×2公分擦傷、左膝6 ×3 公分破皮挫傷、左臉7 ×15公分擦傷、左眉上3 公分撕裂傷、鼻子右側旁1 公分撕裂傷、人中2公分撕裂傷、腦出血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1日長庚院雲字第1090150018號函檢附被告之護理記錄單(本院卷第66頁)在卷為憑,顯示被告自摔於路旁後,所受之傷勢不輕,倘若僅因牽車而一時誤觸油門,亦或單純步行跌倒,應不至受有如此重之傷勢,況且被告亦自陳:5 月16日早上7 點多騎機車至事發地點巡視田作即嗣後自摔地點,而該處距離我的住處約1.2 公里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朱書賢證稱:現場沒有監視錄影器,而我調閱本案機車之車行紀錄,僅有在早上8 時許有看到本案機車行經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相符,則被告既於上午騎乘機車前往離家不近之自摔地點,又何以於同日返家時,竟選擇牽車回家,而不騎乘機車,本難有何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我都忘記了,我忘記我有牽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98-199 頁),可見本件是否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可能牽車導致自摔云云,與被告之供述亦不一致。
㈢、細觀案發現場與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發現場之刮地痕共有3 處,長度分別約為1.2 公尺、0.6 公尺、0.7 公尺,而機車左側之後照鏡折損歪斜,且左側車身有多處擦痕(偵卷第23、34-35 頁),而證人高宜誠證述:我在救護紀錄表裡面的創傷欄位勾選機車,是因為機車距離被告沒有很遠,大概是證人席到通譯席的距離即135 公分等節(本院卷第176 、181 頁),證人朱書賢證稱:我在108 年5 月16日晚上23時20分許,有接獲1 件車禍案件。
我抵達現場後,被告跟救護車已經不在現場,機車則已立在道路上。
我到現場後先測繪事故圖跟拍照。
我們會看車子受損的情形、地上是否有刮地痕或煞車痕,或是有零件噴飛在哪邊,我們都會拍照。
本案刮地痕的部分,因為很明顯就是那種剛擦過去的白色痕跡留在地上,所以屬於新痕。
加上本案機車左側有很明顯一條一條的白痕。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照片編號9 的刮地痕就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右手邊那2 條刮地痕等語(本院卷第186-188 、191-192 頁),再者,由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32、33頁),本案機車於左手把下方與前車殼之間,夾雜許多綠色葉片,刮地痕附近亦出現綠色葉片遭撕扯而非自然掉落之情況,又本件事發路段左側雜草叢生,雜草所生長位置距離上開刮地痕甚近(偵卷第34頁),由此等現場狀況亦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向左傾倒後跌入路邊草叢,左側把手夾雜葉片繼續往前滑行,除扯撕葉片外,並在機車左側造成擦痕,同時導致地上出現刮地痕,由此等客觀證據已可確定,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往左偏倒,並造成自身受傷、機車刮傷且地面產生刮地痕之事實。
至於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可能因為牽車時高血壓導致頭暈昏倒等情,然被告陳稱,忘記自己是否牽車,已如上述,而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性腦出血」(偵卷第53頁),乃被告因外傷導致腦出血之相關診斷,此由病歷摘要記載「traumatic brain injury」、「He rode a motorcycle after drinking ,without helmet use ,get lossof control and bump into roadside 」(偵卷第63頁)等語,即可證明,而被告縱使有高血壓病史,然高血壓急性發作導致腦出血,其診斷應屬於「自發性腦出血」,與上開創傷性腦出血並不相同,綜觀本件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並無相關之記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實與卷內證據並不契合。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跟家屬談到機車之狀況,其引擎是冷卻的等語,惟查:證人高宜誠證稱:救護紀錄表的內容是依據我在現場的狀況回報,有一格是「傷病患的主訴」,問題包括「哪裡不舒服」、「怎麼不舒服」、「有多久」、「其他的不舒服」,我填寫「一、臉部,二、多處擦傷,三、牙齒疑似掉落,約一小時」。
其中我填寫「約一小時」,是依據被告血的狀況來判斷,因為被告流血的地方已經沒有濕濕的,而是有一點乾涸。
本案警察還沒有到達現場前,我們就已經抵達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9-174 、175 頁),證人朱書賢證述: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救護車都已經不在現場等節(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依照被告傷口流血情形以觀,血液已有些許乾涸,可見被告自摔後至救護人員到達現場之時間,已經過約1 小時,而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間更較救護人員為晚,則本案機車之引擎為冷卻之情況,未與常理有違,此部分無解於被告有醉態駕駛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178 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此次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屬至幸。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 名兒子,兒子、媳婦及孫子現居住於臺南,配偶則居住於臺北,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
現今無工作,偶爾巡田,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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