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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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