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114,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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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原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新榮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告訴人劉慶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99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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