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羚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婕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駕駛甲車,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同道路行駛在前方由顏振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顏振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即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等傷害,引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等病症,且因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失能患者,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此失智退化現象無法完全恢復,已達對於顏振盛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陳婕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振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婕羚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歷歷(警卷第3 至5 頁、第35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一第143頁;
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茂祐(即告訴人顏振盛之子)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在案(警卷第9 至11頁;
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刑事委任狀(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7日院醫病字第109000093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至137 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期間:108 年6 月22日至108 年7 月12日)(本院卷一第213 至227 頁)、108 年6 月22日急診護理病歷及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108 年6 月23日手術紀錄(本院卷一第233 至249 頁、第229 至231 頁)、病患報告(本院卷一第251 至261 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11月6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109 年3 月2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1 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7 月12日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急診病歷、醫囑單、108 年7 月15日、108 年12月9 日手術紀錄單(本院卷一第285 至309 頁)、胸腔內科電子病歷、骨科電子病歷(住院期間:⒈108 年7 月12日至8 月15日胸腔內科;
⒉108 年9 月24日至10月2 日胸腔內科;
⒊108 年12月9 日至12月11日骨科)(本院卷一第263 至283 頁、第311 至313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 年1 月1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136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偵卷第21至23頁)、109 年2 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318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偵卷第29至31頁)、109年6 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102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鑑定報告(疾病名稱:血管性失智、創傷性蜘蛛膜腔出血;
障礙原因:外傷、退化;
障礙部位:腦)(本院卷一第161 至211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重度第1 、7 類)(本院卷一第159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第KAT024454號、第KAT000000 號)(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3頁)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警卷第57至75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本院卷一第315 至321 頁;
上開影像光碟1 片置於偵卷證物袋)、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 、3 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警卷第33、51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
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機件亦屬正常等情,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77公里,有前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315 頁)附卷可查,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自己有疏失,告訴人突然騎過來,我反應不及等語(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確實疏未注意依照限速行駛,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不及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乙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陳婕羚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顏振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
亦認定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疏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即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之情況)等傷害,引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等病症,且因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經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同時有大腦退化失智情形,屬失能患者,語言能力及行動能力較差,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此失智退化現象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前揭一所載之告訴病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可以佐證,應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
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即硬腦膜下出血,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失智,而為告訴人失智之原因,此有康健知識庫之失智症資料(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也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88頁),給予被告辯明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坦白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但因未戴安全帽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有違行政規定,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透過強制險賠償部分醫療費給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143 、144 頁告訴代理人所述),但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對於賠償總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成立和解(參本院卷二第88頁),未能獲得諒解;
復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刑事部分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民事部分希望轉到民事庭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新台幣2 萬元,離婚,與前夫育有3 名成年子女,需要負擔母親及小兒子之生活費,也需要繳納房屋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 頁;
本院卷二第73、109、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