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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糖廠公園之出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糖廠道路與民主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A 車之前端與B 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肢鈍傷及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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