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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倫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周隆吉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前方,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應安全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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