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16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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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源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源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源輝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虎尾鎮下溪里大庄50號前,因酒醉自控能力降低,自撞黃元己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6 毫克(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柯源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元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柯源輝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呈高度酒醉之狀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於108 年12月另案經查獲後,間隔月餘即再次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父母、妻小同住,父親因病待人照顧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亦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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