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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朗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崙仔180 號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南鎮崙仔18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廖春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崙仔180 號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及右膝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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