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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佩君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9時7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府文路與埤口路附近雲林縣議會側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即為搶先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後逆向行駛,適有卓晉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甫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與廖佩君所駕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卓晉宇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佩君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第1頁至第3 頁,偵547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晉宇之指訴(見警卷第8 頁、第4 頁至第6 頁,偵547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5476號卷後光碟存放袋)暨截圖(見警卷第34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47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0頁)、現場照片46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687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547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頁)可查,故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4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無端受有上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2 萬元,喪偶,家中尚有公公,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仍須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如課予被告過高之刑度,無益於告訴人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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