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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景淇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路口之路旁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何吳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三、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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