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18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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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隆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嘉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興路46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以上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邱永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嘉興路,未看來車,即欲左轉往東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永順告訴被告呂孟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5 月7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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