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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嘉
廖啓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恒嘉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松園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啓助沿同向跑步,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廖恒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廖啓助,雙方均倒地。
廖恒嘉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廖啓助則受有腦震盪、右眼角2X0.5 公分撕裂傷、右眉3X0.1 公分撕裂傷、右臉頰1X1 公分撕裂傷及6X3 公分擦傷、右膝1X1 公分擦傷、左膝4X1 公分擦傷、右手腕總3X1 公分擦傷、右中指及第4 指、小拇指各1X2 公分擦傷、左手腕5X2 公分發紅擦傷、胸口8X5 及4X2 公分發紅、左小腿5X1 公分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 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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