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19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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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自該處往文仁路( 由東往西) 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蘇合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上開車輛後方沿文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乃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3 至7 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面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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