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少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58.9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陳冠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芷誼,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張少譯所駕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陳冠承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翻覆,黃芷誼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
張少譯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少譯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
偵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101 至103 、120 、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芷誼、證人陳冠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0、59至60頁;
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108 年11月25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案發當時其他行經肇事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9、49至55頁;
偵卷第29至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又案發當時肇事路段之客觀環境,有關光線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應為「夜間無照明」(見警卷第51頁),故起訴書所載肇事地點附近之光線狀況為「夜間有照明」,容與卷證資料不符,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58.9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至29、51頁;
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分別供承:我是從臺中上國道三號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100 公里左右,我行駛至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貨車附近時,才發現該車在我駕駛之車輛前方,我就打方向盤要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我的車頭因此撞到自用小貨車的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02 至103 、107 頁),足見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上之動向,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接近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未能及時閃避,而於試圖變換車道行駛以閃避之過程中,仍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乘坐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頭部疼痛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供承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02 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53頁;
偵卷第2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黃國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首揭傷害且飽受驚嚇,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在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並未遵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任何給付義務,告訴人因認被告缺乏賠償誠意,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之其他清償方案,並請求本院對被告依法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64、108 頁),由此尚難認被告已積極設法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 、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