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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州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州逸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永生街交岔路口旁燈桿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駱彥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燈桿前,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腸系膜破裂2 處、乙狀結腸破裂、頭部外傷出血後仍嚴重暈眩、下巴裂傷4 公分縫合10針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記憶及語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駱彥澂告訴被告梁州逸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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