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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宇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與林森路一段396 巷之巷口時,因與姚志亮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若干,並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與林森路一段396 巷之巷口時,因與姚志亮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警察總共對我施以3 次酒測,其中第2 次酒測數值係合於標準,然而警察卻於第2 次酒測後,將酒測器拿至警用機車處擦拭,之後又對我施以第3 次酒測,我認為因我第2 次酒測結果已符合法定標準,故而第3 次酒測不合法。
另者,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不完整,未錄得第1 、2 次之吹氣過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若干,並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與林森路一段396 巷之巷口時,因與姚志亮發生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5 頁、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59-60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柏諭之證述(本院卷第120-123 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11日;
第KAT000000 號,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4 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9至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6 月8 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536號函檢附酒精濃度測定值(案號:000-000 號)列印單(本院卷第33-37 頁)、本院勘驗被告酒測過程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5 、79-83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本件被告酒測之過程,證人即員警吳柏諭證述:酒測器需要足夠之氣量,始會偵測出酒測值。
倘若酒測器取樣不足或吹氣不足時,會顯示未達標,此時我們會要求當事人重新吹氣。
本件被告前兩次吹氣,均呈現取樣不足之情,故前兩次酒測器均無反應,直至最後一次吹氣,酒測器始有酒測值列印出來。
至於本件警方於第1 、2 次吹氣時,要求被告用力吹,然後第3 次要求被告慢慢吹,是因為考量到一般人吹酒測器,可能吹氣不夠,是以我們才會在最初的時候,叫被告用力吹。
但是我們後來發現被告均一次吹很多氣,導致酒測器無法反應,所以我們才會在第3 次叫被告慢慢吹氣。
本件我們警方使用之酒測器,若吹氣足夠的話,除了會顯示酒精濃度之數據外,亦會主動列印酒測單,單據約1 至2 秒之時間即會列印出來。
又關於酒測單列印之部分,不論酒測值有無超標,僅要檢測完畢,均會主動列印酒測單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核與證人吳柏諭於109 年4 月11日之職務報告陳稱:警方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予以漱口後,以全新吹管對其實施酒測,被告前兩次吹氣時,均因吹氣不當使機器無法判讀,於警方告知吹氣技巧後,被告於第3次吹氣成功,酒測值高達0.2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其間並未有測試成功之酒測值跑出等節(偵卷第11頁)相互吻合,又佐以被告本案酒測單之案號為632 號(受測時間為109年4 月11日09:10;
測定值為0. 29mg/l ),其前後之631號、633 號,受測者分別為林○○、魏○○(年籍資料詳卷)(受測時間分別為109 年4 月10日18:14、109 年4 月11日13:34、受測值均為0.00mg/l),此有上開酒測單(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顯見上述酒測單案號均為連續,未有空號、跳號之情狀,且前後受測對象、受測時間、受測值均有所不同,堪認被告前2 次因吹氣不當,導致酒測器無法判讀,在員警告知被告適當之吹氣方式後,於被告第3 次吹氣始能成功判讀,故被告酒測成功之次數僅有一次即第3 次吹氣,而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明確。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之酒測過程,於9 時11分29秒至49秒許(勘驗筆錄所呈現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所呈現之時間),員警對被告陳稱:你直接吹完,不然氣卡在那,對你也不好喔,一次吹完(員警並以手指指向酒測器吹管)等語。
被告遂於9 時11分53秒許,朝酒測器吹管吹氣(第1 次吹氣)。
後續員警告知被告:慢慢吹。
來來來,不用太大力。
慢慢吹這樣。
一次不夠氣再吹在這,慢慢吹(員警並以手指指向酒測器吹管)等語。
被告復於9 時12分4 秒許,再次朝酒測器吹管吹氣(第2 次吹氣)。
員警再度告知:含下去慢慢吹,跟你說第3 次了(員警並以手指指向酒測器吹管)。
之後被告於9 時12分12秒許,再次朝酒測器吹管吹氣(第3 次吹氣)。
員警於被告第3 次吹氣之過程中,持續提醒被告:再來、再來、再來。
再慢一點等節。
嗣後酒測器發出嗶嗶聲響,員警向被告陳述:0.29啦。
看到喔,超過喔,昨天喝的到現在還沒退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5 、79-83 頁)在卷可查,益徵本件被告之酒測過程,其前2 次因吹氣方式不當,導致酒測器無法判斷,進而無任何反應,員警遂要求被告再次為之,並在旁教導被告正確之吹氣方法,直至被告第3 次吹氣後,酒測器始因判讀成功,而發出嗶嗶聲響,且立即列印出酒測單,員警亦當場告知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甚明,亦與上開證人吳柏諭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本件被告酒測過程,僅有第3 次吹氣成功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期間並無重複酒測、前後酒測數值不一之可言。
㈣、針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第2 次酒測符合標準的,但是警察卻在第2 次酒測後,將酒測器拿去警用機車那邊擦拭,且警方提供之密錄器不完整,未錄到第1 、2 次之酒測過程云云(本院卷第76、126 頁)。
惟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第1 次至第3 次之吹氣過程,並無畫面不連續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是在我漱口完後,才幫我酒測。
密錄器中畫面時間9 時11分53秒許,我吹氣的這一次,就是我所謂的第1 次酒測。
9 時12分3 秒許吹氣的部分,就是我所謂的第2 次酒測。
至於9 時12分12秒許吹氣的此次,即為我所謂的第3 次酒測等語(本院卷第76頁),已明確表示該段密錄器畫面有錄得其第1 次至第3 次之吹氣過程,則其上開所述未錄到第1 、2 次之酒測過程云云,與該段密錄器畫面所得客觀情形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2、觀諸證人吳柏諭證稱:本件酒測時,員警均全程錄影,我們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係為完整之錄影檔案。
況且,本件被告酒測過程中,員警未有如被告所述,將酒測器拿至警用機車處擦拭之情形。
又本件密錄器所拍攝之被告第1 次至第3 次吹氣畫面,我們並無剪接等語(本院卷第120 、122-123 頁)。
輔以上開本院勘驗內容,被告分別於密錄器畫面時間9時11分53秒許、9 時12分4 秒許、9 時12分12秒許朝酒測器吹管吹氣共3 次,畫面所呈現之時間秒數,均具持續性及連貫性,未有何中斷、重覆等畫面異常現象,且細繹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員警在被告第一次吹氣前,對被告陳稱:你直接吹完,不然氣卡在那,對你也不好喔。
一次吹完等語。
被告於9 時11分53秒許第1 次吹氣後,員警告知被告:慢慢吹。
來來來,不用太大力。
慢慢吹這樣。
一次不夠氣再吹在這,慢慢吹。
被告於9 時12分4 秒許第2 次吹氣之後,員警再度告知:含下去慢慢吹,跟你說第三次了。
之後被告於9時12分12秒許為第3 次吹氣。
於吹氣之過程中,員警持續提醒被告:再來、再來。
再慢一點等節。
嗣後酒測器發出嗶嗶聲響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75 、79-83 頁),可見被告酒測過程中,均為員警先告知吹氣技巧後,再由被告進行吹氣,且在第1 、2 次吹氣未成功判讀之際,員警持續向被告說明吹氣方式,並於被告第3次吹氣之過程中,不斷提醒被告吹氣長度及力道,其等對話內容均能前後連貫,且與畫面所呈現「員警以手指指向酒測器吹管」、「被告朝酒測器吹管吹氣」等行為相互吻合,堪認前開密錄器畫面完整呈現被告酒測過程,未有被告所稱影像經過剪接之情。
又依前揭酒測過程,均未見員警將酒測器拿至警用機車處擦拭等節,故被告所稱員警於其第2 次吹氣後,將至警用機車處擦拭酒測器云云,與客觀情狀不符,委無足採。
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酒測單之案號為632 號,其前後之631 號、633 號,受測者分別為林○○、魏○○(年籍資料詳卷),受測時間相差數小時之久,且上開二人之受測值均為0.00mg/l,亦與被告之受測值相左,此有上開酒測單(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本件酒測成功之次數僅有一次,未有第2 次吹氣亦成功判讀之情況,是被告空言辯稱第2 次吹氣符合標準云云,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此次未傷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屬至幸。
另念及被告為酒駕之初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年約26歲之子女,子女未與被告同住;
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親、配偶、子女;
被告現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收入不穩定。
另被告患有泛焦慮症、酒精戒斷症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趙夢麒診所109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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