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4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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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府文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嗣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己撞上伊所騎乘之機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伊只有錯在不是直行車,發生車禍前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但告訴人亦有看到伊騎乘機車欲左轉,伊先騎乘機車左轉彎後,告訴人才過來撞伊,且告訴人亦未受傷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府文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

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5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02 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紙(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53頁)、現場、車損照片11張(見他卷第13頁至第13-1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80頁),另參考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左手挫傷,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42分許至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離院」等文字,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37頁)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描述的傷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挫傷的傷害,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的事實並無依據。

⒊被告固另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發生車禍前雙方已經距離滿近,伊有向左閃,但被告就撞上來,伊行經交岔路口有先減速,被告要左轉時撞到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伊就跟腳踏車一起倒地等語(見他卷第17頁、第33頁);

其於偵訊指稱:伊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伊有減速慢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撞到伊之腳踏車後輪,伊與被告均倒地等語(見他卷第80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接近肇事地點,伊與告訴人均有煞車,伊看到告訴人煞車後才左轉,告訴人就來撞伊等語(見他卷第7 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00頁)。

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見本件雙方於相近時間抵達上開路口、雙方均有目擊對方駛來,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況2 車距離接近,被告更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事故。

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2 張(即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所示(見他卷第13頁),亦顯見被告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又本案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即貿然左轉,致對告訴人騎乘時之移動範圍造成壓迫,使告訴人前行時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本不以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必要,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機車,故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7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既然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左轉彎而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直行及未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於一般情況下,騎乘腳踏車於馬路上的駕駛人,倘若無預期地遭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本來就有高度的可能會人車倒地而產生左手挫傷的傷害,因此被告的撞擊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4 時42分至醫院急診就醫,亦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 小時左右,考量事故後告訴人必須善後以及前往醫院的路程狀況,顯已屬發生車禍後即前往醫院救治。

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是伊報警的,被告發生車禍後表示要去接小孩就先離開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有回到現場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員警蔡佩岑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到場時僅有告訴人在場,車子已經移動,被告之後才返回現場,被告表示係告訴人故意撞到其機車,發生車禍後因為要接小孩才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他卷第5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且於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被告貪圖搶快而貿然搶先左轉,對其他用路人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惟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現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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