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5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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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浚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145 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元長鄉公所編號140626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陳吳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左偏駛入同一車道,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吳素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失語症、大部分無法聽懂、回答、表達問題之情形,屬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浚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偵258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續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從之指訴(見偵258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啟通(被害人之子)之指訴(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258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續8 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警員109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續8 號卷第161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1080210-001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2589號卷第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 年3 月5 日若瑟事字第109000088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見偵續8 號卷第41頁至第15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6 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80085998號函(見偵258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8 日路覆字第1090029204號函(見偵續8 號卷第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吳素美於案發後有四肢乏力之情形,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然經檢視上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函文,僅敘及被害人目前有四肢乏力情形(肌力5 分,滿分4 分),短距離部分能使用助行器自己慢慢行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害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已因本件車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有語能嚴重減損及大部分聽不懂問題、無法回答或表達問題之情況,然已提及被害人有失語症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本院自得逕予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應為失語症之嚴重減損語能及大部分無法理解、回答、表達問題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續8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交易卷第38之3 頁)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產生巨大煎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就強制險部分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6345元部分,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惟因金額差距及被告經濟條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業,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爸爸、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本案仍須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如課予被告過高之刑度,亦無益於被害人受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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