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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得勝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盧友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苑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盧友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盧友謙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丁苑珊則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左足撕裂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盧友謙、丁苑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友謙、丁苑珊與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盧友謙、丁苑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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