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6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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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妃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凱妃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18號旁小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廖月里騎乘自行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主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本院卷第107至108、1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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