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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安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六十甲路六十甲廟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隆路與六十甲路口,經警方盤查後,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廖振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已入監執行,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嚴令禁止,且被告前已有8 次酒駕紀錄,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發生之危害,顯然已有所認識,猶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達1.11毫克,酒醉程度較嚴重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所生危險非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獨居,暨其犯罪動機、被告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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