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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武堂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與中正路口,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武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5 月25日;
第KAT000000 號,警卷第9 頁)、公路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1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被告之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兒子現於國中就讀,此有在學證明(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
被告目前與兒子同住,須扶養照顧兒子;
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6 萬元,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
另被告供稱:我患有恐慌症,每月需至醫院就診,並配合服用藥物,以減輕症狀。
又我兒子目前除了我照顧之外,並無其他人可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53-54 頁),且其患有慢性C 型肝炎、恐慌、失眠、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參,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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