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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通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4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4時15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燈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於此,2 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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