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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元
張財中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勝泉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元、張財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詩元(下稱被告蔡詩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7之8 號民宅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財中(下稱被告張財中)在上開民宅前方,亦未注意不得蹲立於車道內撿拾物品而阻礙交通,被告蔡詩元所騎乘之機車遂碰撞被告張財中之身體,致被告張財中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壓瘡傷口等傷害;
被告蔡詩元則受有多處上唇黏膜撕裂傷(約4 公分)、雙前臂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蔡詩元、張財中於彼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因認被告蔡詩元、張財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詩元、張財中分別告訴被告張財中、蔡詩元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蔡詩元、張財中業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 、235 、237 頁)。
本件被告蔡詩元、張財中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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