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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義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宿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工業路與台17線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察盤查後,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蘇俊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且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又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所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六輕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斟酌上情而認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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