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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被 告 蔡秉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亨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0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水源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水源路75巷及公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必須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林星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星瑜告訴被告蔡秉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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