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30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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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登和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21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吳登和駕車行經麥寮鄉麥豐村表福路15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通紅,乃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登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

㈡對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警卷第1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駛入來車道、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影本3 紙(警卷第19至20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1 張(警卷第21頁)。

㈤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2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5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14日至109 年10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上開飲酒處距離住家不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經營修車廠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2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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