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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芬(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榮貨運行內引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於同日5 時45分許,騎乘A 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5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沈昆諒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 車前方,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昆諒告訴被告許素芬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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