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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參考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男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中勝路路旁由北往南起駛,適張淑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張淑茹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張德男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淑茹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德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 158 號卷第41頁)、現場照片18張(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 158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4 月9 日診字第109044240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158號卷第27頁)。
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太快,所以對於車禍發生也應有一定程度的過失,惟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是被告於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在路權歸屬上本來就是告訴人,而依照交通現場情形,被告和告訴人所行走的中勝路為約10米路寬的道路,且周圍也有早餐店等商家,人來人往,而從雙方車輛的損傷情形來看,被告的汽車車門和告訴人的機車也只是稍微擦傷,對照被告車輛是路邊起駛,可知告訴人機車速度必然緩慢,否則以被告駕駛的車輛車門受損情況絕不會如此輕微,況且告訴人亦表示自己是慢慢騎,卷內也未見任何告訴人有顯然超速情形,難以認為告訴人對本件車禍有任何肇事原因可言,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有自首適用,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可佐,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然已經逐漸復原,但伴隨而來的復健、心理上對於交通的畏懼,都是長遠影響,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可知身體復原情況不能年輕人相比,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不用承擔這些身體的不適,而被告雖然不是沒有賠償的意願,但和告訴人遲遲在金額上始終有所差距,但被告方面僅能賠償約新臺幣20萬,仍是有一定努力,最終也只能期待到民事程序獲得終局的解決,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因,此有上開交通鑑定意見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在家幫忙農作、本件有自首減刑,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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