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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政憲自民國109 年6 月19日晚上6 時起,在雲林縣○○鎮○○街000 巷00號之2 住處(起訴書記載飲酒地點為土庫鎮某商店,應予更正)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騎乘該車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自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左轉忠孝街,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之6 前,擦撞停放在該處門旁之蔡麗坤之配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政憲因而人車倒地,並為傾倒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壓住腳而無法起身。
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到場將其扶起,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憲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坤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酒測值甚高,復因之肇事,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又犯後一度否認犯罪,殊非可取,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本案酒駕時間及距離不長,並為酒駕初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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