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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11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中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中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1時許,自雲林縣○○鎮○○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樂路口時,不慎與孫惠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孫惠玲受有鼻骨骨折、雙前臂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測得蘇中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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