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368,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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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宸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溝村廣溝34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有無左右來車,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銀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秉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3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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