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42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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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金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上開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停放A車,又有被告林科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傅弘禮,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正義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後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時,未依序轉彎,反而搶先超車,適有許芷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載同其姐許芷瑀、許伊雯及其父母即許源利、陳秋月,行駛在B車同向前方,因B車由後方搶先超車且向左偏行,致2車發生擦撞,C車因而失控衝向上址路邊,C車之車頭並撞擊設置在該處之路燈,C車左側車身則與違規停靠在上址前方外側車道上之A車發生碰撞,致許源利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陳秋月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蔡金城返回停車地點得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將A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蔡金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許源利、陳秋月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金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

偵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0至10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源利、陳秋月(以下如同時指其等2人,即以告訴人2人簡稱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科佑、傅弘禮、許伊雯、許芷寧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63頁;

偵卷第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2人、證人許伊雯(未提出告訴)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C車之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告訴人許源利之受傷照片4張、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109年2月6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7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7005號函暨所附崙背分駐所警員109年6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1、75至109、137至141頁;

偵卷第55至57、65至67、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停放A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7、87至10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留意,貿然將A車停放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且依本院勘驗C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車水馬龍之中山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停放A車時,A車右側車身與道路白色邊線相隔之距離,約達1臺機車車身之長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並沒有緊靠白線停車,還隔大約1臺機車的距離,我停車當時路旁有停放機車,所以我才會隔白線一段距離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係將A車停放在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內,且未緊靠右側路邊停放,此舉勢將妨礙同向後方來車之行進,而須繞過A車左側方能繼續向前行駛,是被告所為業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科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依序左轉彎,反由後搶先超車並往左偏行不當,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蔡金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外側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

許芷寧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1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57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停放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且此過失責任之認定,尚不因同案被告林科佑之駕駛行為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而有所影響,是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額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供承其從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8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A車上路,嗣將A車違規停放在前揭中山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應認其駕車後停車之行為俱屬駕駛規範之範疇內,是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屬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首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停放A車時,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首揭傷害且飽受驚嚇,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任何給付義務,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缺乏賠償誠意,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之其他清償方案,並請求本院對被告依法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尚難認被告已積極設法填補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違規停放A車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僅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狀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在田裡灑肥料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最年幼之子女甫出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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