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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城(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涉嫌對告訴人許源利、陳秋月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靠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內,又有被告林科佑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傅弘禮,沿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應依序轉彎,不得搶先超車偏行,而依上開現場天候及路面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序左轉彎而搶先超車偏行,適有許芷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載同其姐許芷瑀、許伊雯、其父母即告訴人許源利、陳秋月,沿B車同向前方行駛至上址前,因B車由後方搶先超車而發生擦撞,擦撞後又與違規停靠在上址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秋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許源利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科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源利、陳秋月告訴被告林科佑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科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科佑、蔡金城業於110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科佑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
本件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科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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