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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衍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因認被告賴衍伶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沈家怡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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