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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華(年籍詳卷)
吳世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珮華於民國109年2月1日2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I**-5**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主路口方向左轉民主路。
被告即告訴人吳世豐無駕駛執照,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M**-51**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2人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民主路口時,被告吳珮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被告吳世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珮華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顏面部、下嘴唇及左手挫擦傷,告訴人吳世豐受有顏面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珮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吳世豐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珮華、吳世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至被告吳世豐所涉罪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基本犯罪類型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一訴追條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珮華、吳世豐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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