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43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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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金樑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金樑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49至51頁,本院卷第50、89、96、9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偵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9 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無照(因酒駕吊銷)騎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1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受僱從事電焊油管工作,現在無業,名下有一筆房屋、無負債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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