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李右筌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林秀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之認定
- 四、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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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右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右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右筌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民益4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秀麗騎乘腳踏三輪車,沿同向騎乘於李右筌前方,因李右筌貿然前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秀麗騎乘腳踏三輪車之左後輪,致林秀麗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李右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李右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第27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3頁、第132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9頁、第29頁;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4 月24日中文診斷書(警卷第11頁)、109 年8 月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三輪車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左後輪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之認定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54年台上字第46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109 年4月16日下午6 時5 分許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7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住院,嗣於同年月24日離院,惟於同年月26日在家跌倒因而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日住院並於當日再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5 月4 日出院,至109 年8月18日共門診5 次,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至少3 個月,於109 年8 月18日門診時發現有右下肢縮短1.5cm 且有跛行狀況,有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8 月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存卷足憑,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以:「因右下肢縮短約1.5 公分,故林女之傷勢恐無法透過治療與復健而完全恢復,恐仍有跛行之虞;
右下肢股骨骨折經手術固定治療較之不手術治療,已取得相當程度之改善」等語,有卷附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12月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454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後,雖猶有右下肢縮短1.5 公分及行走時跛行等整體機能減衰之跡象,然依上開卷證所顯示告訴人在手術、治療、復健、門診追蹤後之傷勢,仍屬一般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上開本院認定與起訴書意旨所載相同,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0,200 元,就本案車禍願分期付款賠償共30萬元,但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提起94萬0,165 元附帶民事賠償),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幫忙家裡務農,目前1 個月支配之金錢約幾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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