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晚上8 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之1 居所,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欲返回居處,因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5、42、4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及現場照片各4 張(警卷第13至17、29、31頁,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刑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忽視食用含酒精食物足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酒後駕車對一般來往公眾或駕駛具高度危險性,仍率意駕車,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酒測值高,暨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一人獨居,已離婚,育有1 個未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上班方可領錢,月收入不固定,無恆產、有負債,兼衡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