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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26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丁○方(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乙○○之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反向左偏行,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丁○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左耳瘀青、頸椎症候群、左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手、右足跟及右踝擦傷、腦震盪及重鬱症等傷害。
二、案經丁○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0 頁),並經告訴人丁○方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9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 年7 月24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8 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79頁、偵卷第2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領有駕照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之。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後車與前車關係,應無並行間隔之問題,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重鬱症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 年7 月25日因重鬱症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6 次,於108 年10月14日仍有明顯憂鬱症狀,宜持續治療等情,有前開若瑟醫院108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告訴人就醫紀錄,函詢案發前告訴人曾就診之鄭小兒專科診所及若瑟醫院結果,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至案發前,並無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有鄭小兒專科診所病歷基本資料1 份、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1 份存卷供核(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 頁);
本院另詢問若瑟醫院,亦認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僅有失眠症狀,無其他精神病史,因車禍發生與憂鬱症發生時間接近,且告訴人確實因頭痛及頸椎痛等不適而多次就醫各科別門診並承受心理壓力,另外也無資訊顯示告訴人於當時另有其他心理壓力,因此就臨床上判斷其重鬱症與108 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若瑟醫院109 年6 月1 日函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頁)。
從而,堪認告訴人所患重鬱症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反向左偏行,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1 月7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痛苦非輕,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另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其保險公司表示各可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7 萬元,惟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賠償之總額為101 萬870 元)仍有相當之差距而未成立和解。
再考量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等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虎尾科技大學,自行打工負擔學費,租房房租每月4,700 元,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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