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46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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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109 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孝義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蔡孝義於109 年10月7 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0 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孝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速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交易428卷第149 頁、第155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

㈢、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11頁)。

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交易466卷第73頁、第7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見偵卷第2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25頁)。

㈤、牌照號碼YMX-463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7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29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本案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4、0.4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但考量本次被告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太陽能面板安裝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一起住在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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