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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4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東君自109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近10時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之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洪東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東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第472 號卷第35、42、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紙、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7 、9 、15至27頁,本院交易字第472 號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一)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9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100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已有5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1 個月大約工作18天,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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