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477,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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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泰億於民國109年2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里中興路170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7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往中興路方向,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榕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里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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