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 ㈡、證人邱柏騰、趙峻逸均有提供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 ㈢、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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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榮堂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道路與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碧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臺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闖紅燈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埤頭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碧嬌機車倒地滑行後,復撞擊邱柏騰(無證據可認有何過失,未據起訴)所駕駛而在該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王碧嬌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股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王榮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於109 年12月31日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經向被告王榮堂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送達傳票,於109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已於10日後即109 年12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61條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就審期間為5 日,是本案審理期日傳票亦已於開庭前5 日合法送達與被告,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證,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碧嬌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我這邊的燈號是綠燈轉換為黃燈,只想趕快通過路口,沒有特別去注意路口號誌,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看到我闖紅燈,是秒數有差,我這邊看到是黃燈云云(偵卷第11、167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道路與雲林縣西螺鎮埤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王碧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臺1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埤頭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復撞擊邱柏騰所駕駛而在該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股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9 至12、14、15頁)、偵查中(偵卷第167 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嬌(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邱柏騰(偵卷第23、24頁)、趙峻逸(偵卷第27、2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109 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15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2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 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分據證人邱柏騰證稱:當時我開車沿西螺鎮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直行方向為綠燈直行箭頭號誌,因為我要左轉進入埤頭路口,所以在該路口停等待轉,後來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左轉箭頭號誌,我車輛尚未起步前,從我車輛後方騎來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重型機車至我前方要左轉往埤頭路,這時我對向(即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要左轉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我行駛方向的號誌變換為紅燈左轉箭頭號誌時,對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內,仍在停止線前,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查證,我跟現場肇事之駕駛等人都不認識,沒有仇怨、糾紛(偵卷第24頁);
證人趙峻逸證稱:我有目睹本案交通事故,當時我騎機車從彰化市出發,行經西螺鎮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所以我減速停等紅燈,這時內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由西螺鎮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闖紅燈,與一部要左轉的紅色機車發生擦撞,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查證,我跟現場肇事之駕駛等人都不認識,沒有仇怨、糾紛(偵卷第27、28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邱柏騰、趙峻逸僅係偶然經過事發現場之人,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冤仇舊故,本即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且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處,自有極高之可信度。
㈡、證人邱柏騰、趙峻逸均有提供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確實可見證人趙峻逸(與被告同行向)行向號誌之燈號自直行綠燈轉換為直行紅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超越道路之停止線(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60頁)、證人邱柏騰行向號誌之燈號自直行綠燈轉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也尚未超越道路停止線(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6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邱柏騰、趙峻逸前揭證稱,其等行向號誌之燈號轉換完畢時,被告車輛尚未超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等語,可以勾稽一致,則被告於其行向車道之號誌已從直行綠燈轉換成直行紅燈後,才駕車超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顯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要無疑義。
被告辯稱當時其行向道路之燈號是綠燈轉黃燈,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看到其闖紅燈,是秒數有差,其是看到黃燈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所呈現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偵卷第35頁),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不能闖越紅燈,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而肇生之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至待轉區停等,待埤頭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駛入埤頭路,然其未先至待轉區停等,即於埤頭路之號誌尚未轉換成綠燈前,即逕自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埤頭路,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23 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衡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此則表示:希望量處最高的拘役刑度,並以3 千元折算1 日等語(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人趙峻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證人發現肇事經過) 2019_1028_112104_013A(錄影長度:5 分1 秒)
◎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證人趙峻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間為「2019/10/28 11 :21:02至2019/10/28 11:25:59」。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11:25:27】時,A 車沿台一線駛至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與埤頭路路口時,因該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A 車則停駛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而A 車左前方有一名身穿紅色外套騎乘紅色重型機車之騎士(下稱甲車)欲自畫面左方之左轉駛入埤頭路口時,適有一輛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A 車同向之內側車道越過停車線仍繼續行駛。
㈢於【11:25:28】時,甲、乙車均駛至前開路口中央時,乙車左側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騎士人車倒地,乙車隨即駛至路旁,此時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
附表二:證人邱柏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二、檔案名稱:00000000(關係人發現經過)(錄影長度:3 分12秒)
◎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證人邱柏騰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B 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播放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01:30】時,B 車沿台一線駛內側車道至雲林縣西螺鎮台一線與埤頭路路口時,於準備左轉駛入埤頭路路口時,因等待對向來車通過及該路口之號誌已由綠轉變為紅燈、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時,而停駛於該路口。
㈢於【01:35】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時,此時乙車仍未至對面車道之停止線。
於【01:36】時,乙車越過停止線仍繼續行駛,此時,B 車右前方適有甲車欲自畫面右方左轉駛入埤頭路口時,甲、乙車均駛至前開路口中央時,乙車左側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騎士人車倒地,此時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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